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勝剛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刁勝剛(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有關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2則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係因張偉民到達七彩湖KTV後,始以電話電招被告到場,是被告並非與張偉民同時到達七彩湖KTV,而係在張偉民以電話電招被告後始到場,從而被告係比張偉民晚到達七彩湖KTV,而張偉民及 徐莊城 除被告、 黃政堯 外,並不認識其他到場之年輕人,復無證據證明張偉民及徐莊城有打電話給其他年輕人到場,且被告自承:「我去A1包廂後約3、40分鐘,約有5、6個年輕人到場,接著又有3、4個年輕人亦到場。」,是時間上觀之,該等年輕人係被告與黃政堯到場後,才陸續跟著到場,且張偉民與 徐莊成 一再供稱:並不認識那群年輕人等語,及參以證人 胡玟 彰證稱:「那些年輕人應該都認識張偉民,也跟刁勝剛都認識。」觀之,自可合理懷疑本案應係張偉民先行電找被告之後,再由被告招喚其所熟識的其他年輕人到場。
2.張偉民在前案審理供稱:「在A3包廂時,刁勝剛的朋友很多我也都不認識」、「我有打電話約刁勝剛過來喝酒,結果刁勝剛跟他朋友跑錯包廂,跟A3包廂客人起衝突。」云云。惟查:本件應係被告、黃政堯與張偉民、徐莊城等人強行進入A3包廂內,經該包廂內客人 曾春旺 出言質疑,張偉民及徐莊城即指示被告、黃政堯等人分持菸灰缸及小板凳毆打曾春旺,包廂內另名客人 謝志昌 見狀要求聞毆打聲前往A3包廂查看之老闆 胡玟彰 出面制止,被告、黃政堯(被告與黃政堯2人涉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俟本案改判有罪確定後,再行簽分偵辦)等人即轉而毆打謝志昌,張偉民及徐莊城乃先行返回A1包廂後,繼由被告、黃政堯等人喝令謝志昌、曾春旺說出渠等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供渠等抄寫,復強行命謝志昌、曾春旺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再強押謝志昌、曾春旺返回A1包廂內。足證被告在A3包廂發生毆打事情之際,已經到達七彩湖KTV,並強行進入A3包廂內,而發生上開毆打謝志昌、曾春旺等事,應堪確認。
3.被告自承:「我確實有看到張偉民、徐莊城2人在包廂門口打1個人」、「當時老闆夫婦和少數服務小姐有出入,其他顧客、服務生及大部分的服務小姐都在A1包廂內沒有出入。」云云。惟查:本件應係被告、黃政堯復強行進入A2包廂內,強邀於該包廂內飲酒、唱歌「 昌哥 」之客人 陳建智許再明黃榮華 至A1包廂向張偉民致意。期間其他年輕人陸續到達七彩湖KTV後,乃喝令七彩湖KTV老闆胡玟彰、老闆娘 陳榆蕙 及服務小姐、服務生等人至A1包廂內集合。適時因陳建智酒醉而伸手摟住張偉民,張偉民因之不悅,竟指示陸續到達之年輕人將陳建智帶至A1包廂外毆打,毆打完後,復將陳建智帶回A1包廂內,張偉民、徐莊城命胡玟彰送入高梁酒,由被告倒2杯高梁酒,逼迫陳建智喝下,惟陳建智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坐穩,引發張偉民、徐莊城心生不滿,由張偉民持菸灰缸,徐莊城以餐盤與上開多位年輕人再次毆打陳建智1次。 復佐 以證人胡玟彰結證稱:「客人及服務生被控制行動,被告2人(指張偉民、 徐富 霖)當時都在,且當時刁勝剛、黃政堯也都在包廂內。」、「在A1包廂裡面打人的人及在A1控制行動有刁勝剛的朋友。」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在A1包廂內外發生毆打陳建智、逼令喝高粱酒、強行集合A2包廂客人及上開七彩湖老闆、員工等人之事,均有在場目睹並參與其中毆打陳建智及倒高梁酒逼其喝下等情,亦堪確信。
4.張偉民供稱:「錄影設備被取走,我是確定是我打給刁勝剛是否他朋友取走的,要他還給店家,這點是確定的,有電話通聯記錄,監視器設備還是刁勝剛的朋友黃政堯拿出來還給店家的。」、「(審判長問:有何辯解?)……妨害自由、取走錄影設備的事情完全與我無關,刁勝剛、黃政堯要脫罪才會說都是我做的。」;證人胡玟彰證稱:「張偉民沒有破壞店裡設備,但是張偉民離開時有叫小弟拆走店裡的錄影電腦主機。」、「事後我透過關係叫張偉民歸還主機,事隔3天後就有人拿電腦主機到店裡歸還,但是主機內之錄影都被洗掉。」、「張偉民本來是叫我洗掉,但是我不會操作,他就把它們拆走,後來我透過關係再向他要回來,所以記錄都被洗掉了。」、「事後張偉民有打電話給我說刁勝剛那些朋友搬走你的設備,張偉民說他不知道。」等語觀之,足證張偉民及被告於案發後,為避免其犯行因監視錄影而曝光,遂強行帶走電腦主機,並將主機內之錄影洗掉,嗣證人 胡紋彰 透過關係向張偉民要回來,張偉民始推稱係刁勝剛那些朋友搬走你的設備,惟經張偉民連絡後,再由刁勝剛的朋友黃政堯拿出來還給店家的」等語觀之,足證系爭監視設備被告等人所拆除、帶走並洗掉,嗣 黃紋彰 向張偉民追討後,張偉民始要求被告歸還於證人胡玟彰等情,亦堪足認為真實。
5.被告之供述,並不具有可憑信,蓋:綜觀被告在前案警偵審所供證各節,對於諸多關鍵之問題,若非避重就輕或是選擇性記憶,多以「不記得、忘記了、沒有看清楚、我不清楚、我不曉得」等詞迴避,惟其計倆並為前案一、二審法官所識破,並一一詳予指出其人既在現場,不可能諉為不知情或其供述核與認定事實不符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出於迴護張偉民等人之詞,均不予採信,此觀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及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資佐證。
6.詎原審疏未能注意上情,細心勾稽,遽認「被告辯稱:係於張偉民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後方至現場,僅有看到傷害部分,不清楚何人指揮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尚非無稽,實難僅憑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偽證犯行」等節,已有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二)經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雖係推論①可合理懷疑本案應係張偉民先行電找被告之後,再由被告招喚其所熟識的其他年輕人到場。②本件應係被告、黃政堯與張偉民、徐莊城等人強行進入A3包廂內,張偉民及徐莊城並指示被告、黃政堯等人分持菸灰缸及小板凳毆打曾春旺,且被告、黃政堯等人有毆打謝志昌,喝令謝志昌、曾春旺說出渠等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供渠等抄寫,復強行命謝志昌、曾春旺交出身上之行動電話,再強押謝志昌、曾春旺返回A1包廂內等犯行。③被告亦有倒2杯高梁酒,逼迫陳建智喝下,……被告在A1包廂內外發生毆打陳建智、逼令喝高粱酒、強行集合A2包廂客人及上開七彩湖老闆、員工等人之事,均有在場目睹並參與其中毆打陳建智及倒高梁酒逼其喝下,且現場監視設備遭被告等人拆除、帶走並洗掉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推論之方式,逕與該不起訴處分內容為相反之認定,進而據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2.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倘若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可採,亦即被告與張偉民、徐富霖(原名徐莊城)係共犯關係(假設語氣),則被告於97年3月13日下午3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之陳述內容,即恐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自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然被告於該次以證人身份具結時,法院因被告之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未認定有共犯關係,因此未踐行該項告知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之規定(偵卷第94頁),是本案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認為被告有共犯關係乙情可採(假設語氣),亦應認該次證述雖有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仍不生效力,被告之證言縱有虛偽,亦難令其負偽證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紋彰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號刁勝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巷○○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紋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刁勝剛無罪。
事實
一、胡紋彰明知張偉民、徐富霖於民國95年3月23日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胡紋彰經營之「七彩湖
KTV」內,因與店內之客人發生口角,張偉民、徐富霖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偉民先後招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張偉民並指揮上開成年男子在七彩湖KTV之門口看守,禁止客人及店內所有人員進出,妨害現場客人及工作人員行動自由及該KTV營業權利之行使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張偉民、徐富霖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就「在系爭案件之犯罪時地,張偉民有無下指令對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我無法確定當天是誰下指令,張偉民、徐富霖等2人在A3包廂時有勸架。」等不實之證言,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紋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紋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胡紋彰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作證陳述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伊均就事實陳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胡紋彰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
所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胡紋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6頁),並有另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至89頁),足認被告胡紋彰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
⒉次查,關於另案被告張偉民有無於上開時地指揮10餘名成年男子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
①被告胡紋彰先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略以:另案案發時伊全程在
場,當時張偉民跟他2位朋友來伊店裡消費,伊就帶張偉民他們進入A1包廂,張偉民跟伊太太說要點花名 安靜 小姐的檯,因為當天安靜小姐放假,伊太太就打電話叫安靜小姐來電裡,安靜小姐大約在20分鐘後到店裡來,期間張偉民就叫了約10名小弟,叫小弟擋住伊店的入口,不讓任何人出入,之後張偉民又叫了其中6、7位小弟,把店裡的客人、小姐、服務生、伊太太及伊都帶入A1包廂集合,張偉民又叫小弟把所有人的行動電話收集起來,不讓我們對外聯絡,張偉民還有叫小弟把1位叫陳建智的客人毆打成傷,直到當天凌晨2時許,張偉民的2位朋友把張偉民帶離開店裡,事情才結束,小弟都是張偉民叫的,那些小弟都稱張偉民「老大」,都是張偉民所指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
②另案證人許再明於96年1月9日另案偵訊中證稱略以:伊當
時是在A2包廂,張偉民的小弟就到我們包廂說老大在那裡,叫我們過去打招呼,我們過去A1包廂後,就看到陳建智被張偉民叫人拖出去打,我們的行動自由都受到限制,直到張偉民的朋友來找他,張偉民才叫我們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141頁);另案證人黃榮華於96年1月9日另案偵訊中證稱略以:當時伊跟許再明在A2包廂,張偉民的小弟也是叫我們過去A1包廂,我們一過去手機就被收走,也有看到陳建智被張偉民叫人拖出去打,我們的行動自由都受到限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另案證人謝志昌於96年1月9日另案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在A3包廂,是張偉民叫小弟來包廂內打我們,並要求我們到A1包廂,進去後我們手機就被沒收,伊有看到陳建智被張偉民的小弟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另案證人曾春旺於96年1月9日另案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與謝志昌在A3包廂,張偉民的小弟一進來就拿煙灰缸打伊頭,張偉民的小弟並叫我們過去A1包廂,我們一過去手機就被收走,張偉民就是帶頭的,那些小弟都聽張偉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141頁);而被告胡紋彰於96年1月9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略以:A2、A3包廂當時的情形就如同許再明、黃榮華、謝志昌及曾春旺所述,就是張偉民叫手下沒收他們的手機,而且被要求通通不准離開包廂,張偉民事後還把伊店內的錄影設備拆走,伊之後有向張偉民要回來,但裡面的錄影資料已經都被洗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
③被告胡紋彰又於另案審理時改證稱略以:當時伊在店內辦公
室,聽到有打架聲音,伊就出來看,當時曾春旺已經頭破流血,後來那些年輕人就到其他包廂叫客人全出來到A1包廂,並不准對外聯繫,手機都被控制,陳建智也在A1包廂裡面被打,但伊不知是誰下指揮命令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
102頁)。⒊觀諸被告胡紋彰上開歷次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
之內容,被告胡紋彰已自承案發當時全程在場目擊,則其對於案發當時情節自當明瞭,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指稱係由張偉民指揮手下限制在場客人之行動及沒收客人之手機,甚至指揮手下動手毆傷陳建智,且另案證人許再明、黃榮華、謝志昌及曾春旺之證述亦與被告胡紋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惟被告胡紋彰於另案審理中雖對現場客人被限制行動、沒收手機及下手實施傷害有所陳述,唯獨針對由誰指揮實施上開犯行之部分,卻反而證稱不知是誰指使,果若被告所辯證述均為事實,則為何其證述內容有如此不一及互相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述,應係曲意迴護另案被告張偉民之詞,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證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自屬虛偽陳述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紋彰於96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另案審理時,就另案被告張偉民有無下指令對另案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是核被告胡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胡紋彰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
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紋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胡紋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
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刁勝剛在本院就另案執行審判職務時,於97年3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系爭重要事項,刁勝剛為迴護張偉民,竟虛偽證稱:「不清楚或未看到張偉民、徐富霖等2人有無指揮上開成年男子對另案之被害人為系爭剝奪自由之犯行。」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刁勝剛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刁勝剛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3月13日15時許審判筆錄以及被告刁勝剛於該案中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刁勝剛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是案發之後才到現場,伊只是就知道的陳述而已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刁勝剛係於張偉民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後方至現場,故其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張偉民、徐富霖妨害自由部分,係陳述「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且此僅表達自己對另案之主觀認知狀態,並無任何故意不實或否認張偉民等2人涉案之虛偽說法,應不該當偽證罪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刁勝剛於97年3月13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
於另案被告張偉民、徐富霖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被告刁勝剛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等情,為被告刁勝剛所坦認(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刁勝剛之證人結文及另案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刁勝剛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天是張偉民打電話給
伊,說與其他人在KTV發生口角,要伊過去看一下,伊才會與黃政堯到現場,伊到現場有看到張偉民跟徐富霖在打1個人,惟伊不確定被打是誰,伊沒有動手打人,伊是要去勸架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另案證人許再明、黃榮華、謝志昌及曾春旺於另案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刁勝剛,亦不清楚刁勝剛有無毆打陳建智等語(參見本院案卷第133頁至141頁);而被告胡紋彰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略以:刁勝剛、黃政堯並無毆打陳建智,他們是後來才進去的,當時是徐富霖在打陳建智,刁勝剛、黃政堯是去把徐富霖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
㈢被告刁勝剛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是張偉民打電話給
伊,說與別人在KTV發生口角,要伊過去看一下,伊才會與黃政堯到現場,伊沒有帶其他人,伊到包廂後有看到徐富霖跟另1位顧客對罵,後來就有5、6位年輕人動手打那位顧客,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指使打人,伊看到打人之後就去找被告胡紋彰關心一下是何糾紛,後來警察來了伊就先離開,至於其他細節伊就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
㈣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
決(即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內容,另案被告張偉民、徐富霖係先妨害七彩湖KTV店內客人及工作人員之行動自由後,再基於傷害犯意指揮小弟毆傷陳建智,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46頁),故另案被告張偉民、徐富霖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係有時間先後差異,而比對被告刁勝剛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審理之證述內容,被告刁勝剛對於另案案發過程均係供稱係受張偉民來電方至現場,至現場時僅有看到張偉民、徐富霖在打1位顧客,惟伊不知被打者為何人,其他妨害自由之過程不清楚等語,且另案其餘證人許再明、黃榮華、謝志昌、曾春旺及胡紋彰所述亦與被告刁勝剛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刁勝剛於另案中之陳述內容均屬一致,故被告刁勝剛辯稱係於張偉民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後方至現場,僅有看到傷害部分,不清楚何人指揮妨礙自由犯行等情,尚非無稽,實難僅憑被告刁勝剛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遽認被告刁勝剛有何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刁勝剛涉犯偽證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刁勝剛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刁勝剛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刁勝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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