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中港大排附近某釣蝦場服用酒類;至95年1月21日4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由 廖東寬 所駕駛,併排停放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以致其自身受有肝肱裂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右手裂傷等傷害(未對廖東寬提起告訴)。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急救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3.5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8675mg/l)。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廖東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廖東寬併排停放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使其自身受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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