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告 劉馨莞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95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新台幣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33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60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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