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07號聲請人 蕭秋重 代理人 林旻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經在108年11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外網,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4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811C-31ZB4│股票│1│60││││份有限公司│425│││││├──┼─────┼─────┼───┼──┼───┼──┤│0002│中國鋼鐵股│821C-32ZB2│股票│1│67││││份有限公司│922│││││├──┼─────┼─────┼───┼──┼───┼──┤│0003│中國鋼鐵股│861C-33Z64│股票│1│18││││份有限公司│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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