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銘豐 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2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銘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697號指揮執行,而執行檢察官認被告因案遭受羈押之248日應折抵有期徒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執行刑裁定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既係認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前述羈押日數共248
日用以折抵有期徒刑,卻未優先將之折抵另案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將對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產生不利之結果,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顯係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聲字第609號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該為前述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故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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