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抽血採檢時間「凌晨1時46分」更正為「凌晨1時26分」(1時46分為報告時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83號被告吳敏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賢自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近2杯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同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成路與大平街口,不慎與 許志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僅許志銘1人,未受傷)發生碰撞,受傷送醫,於同日凌晨1時46分,在天成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142.7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