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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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王明偉 律師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署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如雙方因有關本契約之事項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炯淵 ,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許偉良,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許偉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則為清除機構,清運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至原告公司處理,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清運長昱興業有限公司等23家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至原告公司處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及檢具事業廢棄物妥善理記錄文件向被告請領前月之一般廢棄物處理費,被告應於當月25日將請款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已依約處理被告清運之廢棄物,並開立發票及檢具事業廢棄物妥善理記錄文件向被告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11萬7,668元(即107年9月、11月、108年1月~7月之處理費),惟被告稱其資金調度有困難,部分款項改以支票給付,原告念及兩造已合作多年同意被告之請求,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所開立之支票均已跳票,嗣被告於108年
6月20日簽立協議書,請求107年11月及108年1至5月之清運費用陸續於108年6月30日起分期清償,108年6月起之進場處理費用,均應於收到原告公司發票後,次月底前匯款,並約定如未匯款,將款項付清後再予進場。然被告於
108年6月30日及7月10日給付30萬元及20萬3,241元(即
108年1月之處理費)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僅表示會清償欠款,卻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及時間,迄今協議分期付款期間皆已到期,被告猶未付款,總計仍積欠原告561萬4,427元(即107年9、11月及108年2至7月之處理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4,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協議書、原告公司108年8月1日同開(19)環觀字第036號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1萬4,427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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