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光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租屋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27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板模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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