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3號、91年度執全字第287號、91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91年度存字第301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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