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
被 告 人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及其上桃園縣○○鄉○○段二一五九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房屋所設
定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71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房屋,因約定買賣價金尾
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由原告分3期(每年1期)無息
償還,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390,000元之抵押權供擔
保,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1月20日起至74年11月20日止,惟
原告已於74年11月間償還所有買賣價金,惟被告拒絕提供清償證
明以利原告辦理塗銷,縱被告否認該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該抵押
權亦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而於94年11月20日
消滅,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