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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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已由原告吸收合併之誠泰商業
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
止日前繳款,如未清償或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13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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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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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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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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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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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