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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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