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黎游阿月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成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成豪之生母,范成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黎仁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聲請人年老體弱多病,氣喘經常發作,致無能力擔任監護人,因此聲請改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卷查明,堪信為真正。斟酌聲請人年逾65歲,患有持續性氣喘等疾病,現無能力亦無意願任監護人,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於66年9月9日由生父 黎良詒 、生母黎游阿月出養,為養父 范七郎 所收養,養父范七郎雖於76年10月1日死亡,然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烏來區戶政事務所檢附收養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范成豪於養父死亡後,雖經本家接回照顧,但未幾,因本家無力照顧即送至機構,由機構照顧至今,本家親屬除生母即聲請人外,與范成豪無往來,亦均無意願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且查無其他親屬願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亦經聲請人、關係人 黎仁欽 到庭 陳明 在卷。復考量范成豪現入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符合范成豪之利益,爰改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之監護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