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8號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訟訴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被告 陳雪絹
金從智 周如金 王祖蒨 關世清 關壹云 許雯玲 曾周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6號3樓、28號1樓、28號2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6號3樓、28號1樓、28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