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林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林志忠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1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另1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罪日期相隔約3月,再衡以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106年8月11日│本院107│107年3月│本院107│107年4月│││一級毒│月│晚間某時許│年度審訴│12日│年度審訴│3日│││品│││字第91號││字第91號││├─┼───┼─────┼──────┼────┼────┼────┼────┤│2│持有第│有期徒刑3│106年5月間某│本院107│107年2月│本院107│107年4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年度審訴│12日│年度審訴│3日│││品│罰金,以新││字第91號││字第91號│││││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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