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被告陳英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於民國107年5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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