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緯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林耿緯涉犯頂替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林耿緯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知為他人犯罪而為頂替行為致使司法機關追訴之困難竟仍為之,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耿緯是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經查,被告林耿緯固確曾於本案承辦警員對其詢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者時,謊稱前開事故發生時係由其駕車等情,惟本案承辦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對於被告口述事項,尚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陳述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陳述雖有不實,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本罪,附此敘明。又關於本件同案被告 劉瑋辰 涉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將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48號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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