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福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106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福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壹罐、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福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4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6月、6月、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7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3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9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6年6月20日中午12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訴
書誤載120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大飯店711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6年
6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飯店房間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且經採尿送檢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廁所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顏福氣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65公克、0.
10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46公克、0.093公克);所有供預備施用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糖粉1罐、吸食器1支等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
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13分前不久(起訴書誤載1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為警盤查,顏福氣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19公克、0.797公克、0.68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415公克、0.793公克、0.678公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福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
106年7月5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7頁;偵四卷第29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10
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2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之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均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各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分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7.7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225公克),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9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糖粉1罐(未檢出海洛因成分,被告自陳係糖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一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安眠藥1包(未檢出海洛因成分,被告自陳係安眠藥)、行動電話2支部分,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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