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利用暫時居住友人住處之便竊取他人之物,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新臺幣80,000元),所竊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惟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並附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