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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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8164、2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艾跑」之名義,成立「MITARORACINGTECHNOLOGY」販售自行車零組件之社團。劉冠廷明知其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現金周轉償債,將客戶預收之貨款將先用以償債,致無法向上手廠商購買自行車零件組裝交予客戶,竟為取得資金之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優惠價格出售自行車零件之廣告,或主動以臉書即時通傳送以優惠價格出售自行車零件之訊息予客戶,致 張錦峰 、 張乾信 、 吳志堅 、 黃文祺 、 柯杰良 、 陳建展 、 莊仁勇 、 林仁威 、 趙晊嘉 、 梁少萌 、 阮勁穎 、 方柏翔 、 徐承豪 、 陳怡婕 、 姜建民 、 王世宏 、 陳世豪 、 莊玉鳳 、 黃秀貞 、 顏銓谷 、 曾聖發 、 林哲立 、 鄭宇哲 、 鍾坤諺 、 李芫豪 、 林聖鈞 、 蕭友翔 、 黃正昌 等28人陷於錯誤,分別向劉冠廷訂購自行車零組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至劉冠廷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劉冠廷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如期交付客戶所訂購之自行車零組件,也未返還款項,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經營不善之訊息,張錦峰等28人始知受騙,劉冠廷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700元(起訴書誤載為71萬9700元)。
二、案經張錦峰、張乾信、吳志堅、黃文祺、柯杰良、陳建展、莊仁勇、林仁威、趙晊嘉、梁少萌、阮勁穎、方柏翔、徐承豪、姜建民、王世宏、陳世豪、莊玉鳳、黃秀貞、顏銓谷、曾聖發、林哲立、鄭宇哲、鍾坤諺、李芫豪、林聖鈞、蕭友翔、黃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就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錦峰(參偵字第16213號卷第14頁)、張乾信(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57-58頁、偵字第16213號卷第55頁背面-56頁)、吳志堅(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25-27頁、卷二第165頁)、黃文祺(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28頁、卷二第165頁面)、柯杰良(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183頁)、陳建展(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31-32頁、卷二第171頁背面)、莊仁勇(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177頁背面)、林仁威(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4頁、卷二第187頁)、梁少萌(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35-36頁、卷二第187頁背面)、阮勁穎(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177頁)、方柏翔(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9-42頁、卷二第171頁)、徐承豪(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210頁背面)、姜建民(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47-48頁、卷二第224頁)、王世宏(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49-50頁、卷二第215頁)、陳世豪(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51-53頁)、莊玉鳳(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232頁)、黃秀貞(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6頁、卷二第224頁背面)、顏銓谷(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59頁)、曾聖發(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60-61頁)、林哲立(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62-63頁、卷二第210頁)、鄭宇哲(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64-66頁、卷二第232頁背面)、蕭友翔(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67頁、卷二第230頁)、黃正昌(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215頁背面),及被害人陳怡婕(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5-4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且有①「MITARORACINGTECHNOLOGY」臉書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包括銷售自行車零組件貼文及106年5月25日公告經營不善之貼文,參偵字第16213號卷第19、47、42頁),②被告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16213號卷第60-90頁),③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向他人調借資金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因向他人借錢而簽寫之借據、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98-100頁),④買家詢問被告何時交貨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16213號卷第103-119頁),⑤告訴人張錦峰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7-18頁),⑥告訴人張乾信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18164號卷第7-8、16-144頁),⑦告訴人吳志堅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72-74、77-83頁),⑧告訴人黃文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85-96頁),⑨告訴人柯杰良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99-110頁),⑩告訴人陳建展之報案資料、轉帳存摺影本(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13-120頁),⑪告訴人莊仁勇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22-125頁),⑫告訴人林仁威、趙晊嘉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29-133頁),⑬告訴人梁少萌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36-148頁),⑭告訴人阮勁穎之報案資料、轉帳存摺影本、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50-161頁),⑮告訴人方柏翔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63-167頁),⑯告訴人徐承豪之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70-177頁),⑰被害人陳怡婕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79、181-187頁),⑱告訴人姜建民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90-194頁),⑲告訴人王世宏之報案資料、轉帳存摺影本(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197-206頁),⑳告訴人陳世豪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209-216頁),㉑告訴人莊玉鳳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一第221-231頁),㉒告訴人黃秀貞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33-244頁),㉓告訴人顏銓谷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二第11-34頁),㉔告訴人曾聖發之報案資料、轉帳存摺影本(參偵字第23795號卷二第37-44頁),㉕告訴人林哲立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3795號卷二第47-52頁),㉖告訴人鄭宇哲、鍾坤諺、李芫豪、林聖鈞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參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55-75頁),㉗告訴人蕭友翔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參偵字第23795號卷二第78-100頁),㉘告訴人黃正昌之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3795號卷二第102-109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所示28個被害人詐騙,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8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竟無心正常交易而以此詐騙方式取得周轉金,實不可取,並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多達28人,情節不輕,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貧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6頁),於108年3月13日對全部被害人已全額賠償損害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7份及提款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本件所詐騙之總金額為70萬9700元,於宣判前已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完畢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應有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已全部償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被騙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1│張錦峰│106.5.5│106.5.5│1萬7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張乾信│106.4.6│106.4.6│3萬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4.7│10萬元│壹年。│││├─────┼─────┼─────┤││││106.4.13│106.4.14│8萬5000元││├─┼───┼─────┼─────┼─────┼───────────────┤│3│吳志堅│106.4.9│106.4.9│75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4.28│106.4.28│2500元│壹年。│├─┼───┼─────┼─────┼─────┼───────────────┤│4│黃文祺│106.5.9│106.5.9│1萬35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柯杰良│106.4.13│106.4.14│1萬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陳建展│106.5.9│106.5.10│2萬7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莊仁勇│106.5.8│106.5.8│1萬5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林仁威│106.4.14│106.4.14│1萬6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趙晊嘉│106.4.7│106.4.7│1萬2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梁少萌│106.3.24│106.3.24│1萬4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阮勁穎│106.3.9│106.3.9│1萬3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方柏翔│106.4.7│106.4.7│1萬3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徐承豪│106.4.23│106.4.23│1萬73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陳怡婕│106.2.28│106.2.28│2萬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姜建民│105.8.19│105.8.19│2萬8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王世宏│106.4.5│106.4.5│1萬75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4.10│106.4.10│1萬5000元│壹年。││││├─────┼─────┤│││││106.4.10│1萬1000元││││├─────┼─────┼─────┤││││106.4.18│106.4.18│7500元││││├─────┼─────┼─────┤││││106.5.19│106.5.19│1萬1000元││├─┼───┼─────┼─────┼─────┼───────────────┤│17│陳世豪│105.12.13│105.12.13│6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5.12.14│9500元│壹年。││││├─────┼─────┤│││││106.4.25│6500元││├─┼───┼─────┼─────┼─────┼───────────────┤│18│莊玉鳳│106.3.1│106.3.6│2萬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黃秀貞│106.2.15│106.2.15│7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2.24│5000元│壹年。│├─┼───┼─────┼─────┼─────┼───────────────┤│20│顏銓谷│106.5.18│106.5.18│1萬4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5.18│2500元│壹年。│├─┼───┼─────┼─────┼─────┼───────────────┤│21│曾聖發│106.4.21│106.4.21│1萬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5.2│106.5.2│4500元│壹年。│├─┼───┼─────┼─────┼─────┼───────────────┤│22│林哲立│106.5.9│106.5.9│1萬35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鄭宇哲│106.3.28│106.3.28│1萬1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3.29│5500元│壹年。│├─┼───┼─────┼─────┼─────┼───────────────┤│24│鍾坤諺│105.6.14│105.6.14│49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5.8.24│105.8.24│1萬4000元│壹年。│├─┼───┼─────┼─────┼─────┼───────────────┤│25│李芫豪│106.3.29│106.3.29│1萬3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林聖鈞│106.3.30│106.3.30│1萬65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6.4.6│2500元│壹年。│├─┼───┼─────┼─────┼─────┼───────────────┤│27│蕭友翔│106.3.27│106.3.27│1萬4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黃正昌│106.5.25│106.5.25│2萬7000元│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