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朱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68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朱寶詳 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
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書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寶詳與同案移送之 王繼國 (另
為裁定),於108年3月12日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10樓(PONG夜店),因細故相互鬥毆,認其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朱寶詳於警詢稱:「我於108年3月12日2時54
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PONG夜店內,當時我不小
心踢到夜店內的台階,我就反射性的行為轉過身稍微踹了台
階一下,接著,我不知道為何被對方拉倒,然後就被圍毆,
然後有的人打我的臉及踹我的腳跟肚子…」、「(問:你有
無對對方施暴或還手攻擊?)沒有,但我在被圍毆的時候我
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足見其否認有相
互鬥毆行為,且其抗辯防衛掙扎等情,與王繼國稱:「他喝
醉酒,然後對我罵髒話,我就與他扭打起來」、「(問:你
傷勢如何?)臉部與脖子有遭到抓傷。」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頁反面),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
肯認朱寶詳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
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亦無朱寶詳有出手毆打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現場光碟內容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朱寶詳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朱寶詳互
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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