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亭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9月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6年2│本院106年│106年9│同左│106年9│││一級毒││月27日│度審訴字第│月7日││月7日│││品│││72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6年3│臺灣臺中地│106年9│同左│106年10│││一級毒││月12日│方法院106│月28日││月11日│││品│││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6年8│本院106年│106年12│同左│106年12│││一級毒││月8日│度審訴字第│月19日││月19日│││品│││1551號│││││││││││││├─┼───┼──────┼────┼─────┼────┼───┼────┤│4│持有第│有期徒刑4月│106年8│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一級毒│,如易科罰金│月7日(│││││││品│,以新臺幣1│聲請書誤││││││││千元折算1日│載為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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