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旺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7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又歐凱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