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恩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畫供人觀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居所內,利用家中申請之ADSL及電腦設備連接至「 伊莉 論壇」,以其所申設之「tsuji5240」會員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閱進入網址為http://www04.eyny.com/thread-0000000-0-0.html開放式網際網路空間,張貼標題為「本土情侶國中做愛自拍流出【TB@無碼】(4P)」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含有女子裸露胸部及口交之猥褻圖片2張,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觀覽,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伊莉論壇」網頁及猥褻照片擷取資料、會員帳號資料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站上張貼女性裸露胸部及口交之照片,客觀上顯足刺激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當屬猥褻之圖片。又被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亦如前述。而被告係以電腦網路傳送猥褻相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之圖片供人觀覽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竟將前揭猥褻圖片張貼於「伊莉論壇」中供大眾觀覽,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主動積極傳布該猥褻圖片,惡性尚非重大,及所查獲之猥褻及性交圖片檔案數量僅有2張,數量甚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本件被告係為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本情形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前揭所張貼之猥褻照片圖檔,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