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0號),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日間部學生,因全職在學並無工作,學費及生活費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已十分艱困。嗣於民國101學年度下學期、102學年度上學期又因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後又因照顧罹患特定病症而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並無任何工作及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語。
三、經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僅提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謂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資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明。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是否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0號訴訟救助抗告案,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據覆該會並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會104年5月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6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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