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發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發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楊淑珍 則為比鄰系爭土地之同地段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8、89年間,在上開2土地間築有長約15公尺、寬約1.1公尺之擋土牆。詎黃金發於108年1月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擋土牆,因認被告黃金發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金發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淑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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