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玉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玉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調查筆錄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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