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8號受處分人 張偉恆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2號101年6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另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二、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四庭承審受命法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共犯 梁峻瑞 尚未到案,且共犯間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偵查時起均坦承犯行,且無隱晦任何事情,故於偵查中未受羈押之處分,且於起訴後,聲請人亦均到院開庭,而共犯梁峻瑞通緝中,聲請人根本無法與其聯絡,況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何來串證之具體情事?當不能以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即任意收押聲請人,是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確與本案共犯供述不一,且有共犯梁峻瑞尚未到案等情,認聲請人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洵屬有據。本院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得以防止之,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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