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6月15日基警一分秩字第0990106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由 林秋竹 媒介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格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經警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愛滋病防治抽血單、保證書及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惟此規定除行為人係出於營利意圖外,尚以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乃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喬裝客人,經由案外人林秋竹以言詞及手勢招攬拉客,而進入上址後,喬裝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書及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移送人與警員並未發生姦淫行為,而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亦查無陪宿行為,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於99年5月27日與2名男子為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其有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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