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普門講堂法定代理人 釋體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告 邱陳玉仁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七、一二三八、一二四○、一二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募建寺廟,於民國58年間已發起信徒大會,早就設立存在,嗣於61年4月間辦妥寺廟登記,為供信徒從事農業生產之用,乃以信徒募集之資金,陸續於60年10月27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萬巒段323-3地號)土地、68年6月14日購買同段1227地號(重測前萬巒段323-10地號)及1238地號(重測前萬巒段323-8地號)土地、74年4月16日購買同段1240地號(重測前萬巒段323-9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下稱系爭農地)。惟礙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即住持 陳華生 (法名會性,自幼出家),遂將系爭農地依次於60年11月13日、68年7月19日、74年5月8日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陳華生所有,陳華生曾以「普門講堂用箋」寫明系爭農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帳冊等相關資料為憑證。俟陳華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陳華生之父母之養女)為陳華生之唯一繼承人,並已就系爭農地辦妥繼承登記,然上開借名登記或信託隨陳華生死亡已當然終止,被告應繼承陳華生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或信託(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至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於繼承情形不適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私建寺廟,系爭農地為陳華生私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並無所謂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此觀原告於71年12月8日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萬巒段323-7地號)及1239地號(重測前萬巒段323-11地號)土地、74年6月1日購買同段1224地號(重測前萬巒段323-1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建地),依次於72年1月13日、74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註明管理者陳華生),相對於系爭農地卻逕登記為陳華生所有,可見係刻意區別所有權歸屬;又系爭農地與系爭建地間有圍牆區隔,圍牆內之系爭建地供原告廟堂使用,系爭農地則種植樹木、覆蓋荒草,使用現況迥異;若果原告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將系爭農地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為陳華生所有,自89年1月26日刪除該條文後迄99年2月11日陳華生死亡之前,長達10年之久,系爭農地登記所有權人卻遲不變更,有違常情,益見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或信託不存在;況陳華生於00年00月00日取得上揭1241地號農地所有權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自無可能與陳華生作何約定;雖然陳華生於不詳某日以「普門講堂用箋」寫下系爭農地為原告所有等語,但其真意未必同其文義,亦可能嗣後更易其想法,僅憑該隻字片語,不足證明系爭農地為原告所有;陳華生所遺財產,除系爭農地外,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408,974元,應由被告合法繼承。退步言,縱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情形,然原告之目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行規定,無論其為借名登記或信託,均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被告就系爭農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不得對抗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61年4月間辦妥寺廟登記,最初登記為募建,但自
62年間起迄99年間卻均登記為私建,俟於99年4月18日向屏東縣政府申報變動登記為募建獲准。
㈡原告管理人即住持自始為陳華生(法名會性,自幼出家),迄陳華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㈢系爭農地分別於60年11月13日、68年7月19日、74年5月
8日依次以60年10月27日、68年6月14日、74年4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陳華生所有。
㈣陳華生就系爭農地為各項耕作事宜之管理。
㈤系爭建地分別於72年1月13日、74年6月28日依次以71年
12月8日、74年6月1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註明管理者陳華生),供原告廟堂使用,並設有圍牆;而系爭農地與之相鄰,其上僅有植物,兩者使用現況明顯不同。
㈥被告(陳華生之父母之養女)係陳華生唯一法定繼承人,已就系爭農地辦妥繼承登記。
㈦陳華生死亡時名下另有存款9,408,974元,目前仍由原告支配使用。
㈧兩造所提書證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農地真正所有人,而將之借名登記或信託為陳華生所有?㈡如系爭農地係因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借名登記或信託為陳華生所有,該借名登記或信託是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㈢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於繼承登記有無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不再
爭執其真正為陳華生親撰之「普門講堂用箋」上載明:「普門講堂之不動產:(一)建地……(二)田有四筆地號323-3、323-8、323-9、323-10…附註:此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華生』,是會性的戶口名,當時須自耕農才能登記之故。但此是普門講堂的,不是私物。
(三)……」並附取得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等件,業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並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225頁),另有被告提出系爭農地及系爭建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70、72~73頁),其內容條理清晰,已足證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買受系爭農地而為真正所有人,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耕農才能登記之故,遂借名登記為陳華生所有之事實為真正。
⒉前揭「普門講堂用箋」之內容具體明確,自無別事探求
陳華生真意是否同其文義之必要;該「普門講堂用箋」顯係陳華生刻意留存證明系爭農地為原告所有之憑證,其意旨並非陳華生所有而出捐予原告,更無探究陳華生是否嗣後更易其想法之理,故被告所辯該隻字片語不足證明之詞,違背事理,毫無可取。
⒊系爭農地登記為陳華生所有,係因89年1月2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從而不可能登記為寺廟所有;至系爭建地登記為寺廟所有,則為法所許。若從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皆為寺廟財產之角度觀之,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與陳華生,乃屬當然,自不能率認其為真正所有權歸屬之判準。又系爭建地供原告廟堂使用,並設有圍牆,而系爭農地與之相鄰,陳華生就系爭農地為各項耕作事宜之管理,兩者使用現況明顯不同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農地既與系爭建地相鄰,且寺廟信徒在寺廟住持管理下從事農耕尚符合常情,與廟堂基地之使用方法不同,亦屬當然,更難視其為所有權歸屬不同之依據。至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迄99年2月11日陳華生死亡前,系爭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能變更而未變更,長達10年之久,雖確屬實,惟土地法之修正,並非一般人所當然知悉,尚難期待原告管理人陳華生必能及早明瞭;況陳華生身兼原告之管理人,並非無關係之第三人,基於保護原告財產權之立場,亦無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之急迫性,俟陳華生死亡後,竟有無血緣之被告為陳華生之繼承人並否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才由新任管理人處理此事,並無不合理之處。據上,被告所辯系爭建地與系爭農地登記名義及使用之不同,暨修法後系爭農地仍遲未變更登記名義人等節,固非無據,卻均不足動搖原告關於借名登記所為之舉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原告於61年4月間辦妥寺廟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當時之
屏東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於58年間業已經屏東縣政府58年12月16日屏府 民行 字第96407號公告其信徒名冊,並以59年6月23日屏府民行字第48159號令予以確定,送萬巒鄉公所准予備查,該信徒名冊上註明陳華生等多人最初於58年2月12日加入,係由陳華生於00年0月00日正式發起,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月6日屏府民禮字第1000007877號函所附該信徒名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37、244~246頁),可見原告於58年間已事實上存在,於辦妥寺廟登記前,既有寺廟組織及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如亦有獨立之財產,即成為非法人團體,惟非法人團體所有之不動產無法登記為其所有,須借用管理人或第三人名義登記,所以原告於60年10月27日購買上揭1241地號土地,借用陳華生名義登記所有權,當時陳華生身兼原告之管理人,亦即陳華生代表原告與自己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合乎情理,事後於61年4月間才辦妥原告寺廟登記,其來有自,無不合理之處。據上,被告所辯原告於辦妥寺廟登記前不可能與陳華生作何約定云云,顯有誤會,不值採憑。
⒌依內政部自25年1月4日起實施之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
規定,寺廟有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類型。依內政部自94年2月3日起實施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點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惟上開規定僅為寺廟登記之行政規則,無發生或變動寺廟財產歸屬之效力。法理上,私建寺廟可能因該私人出捐寺廟財產而變動為募建寺廟,但已成為募建寺廟者,寺廟所有之財產無由變為私人所有。本件原告最初於61年4月間登記為募建,自62年間起迄99年4月18日之前卻均登記為私建,顯有疑問,然年代久遠,異動緣由不可考,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故其登記為私建甚有可能係單純登載錯誤,而一再延用;況原告於登記私建期間,其所有之系爭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私建寺廟之特徵不相容,自難僅憑原告曾登記為私建,遽認原告為陳華生私家獨建、私人所有。另一方面,陳華生自幼出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概將財產出捐與募建寺廟者,雖經寺廟住持管理之,卻非贈與住持個人,住持應無聚積私人財產之可言,與私人挾一己財產獨建寺廟以經營之形態迥異,亦難想像陳華生自己有何資力購置系爭農地;準此,陳華生死亡時名下有存款9,408,974元,亦甚可能係陳華生為原告管理之財產,不能以陳華生死亡時名下仍有巨額存款,率推論其有資力購置系爭農地,而不問其資金來源及其自幼出家之背景。據上,被告所辯原告為私建寺廟致系爭農地為陳華生私有云云,乃倒果為因,究不可取。
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購買系爭農地並指定陳華生為登記名義人,系爭農地雖由陳華生直接管理、使用,但事實上係原告管理人陳華生代表原告為管理、使用,不脫借名者即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之形式,其法律定性應係借名登記無誤。
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下,如農地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該農地買受人非為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該第三人確為從事耕作,即未牴觸農地農有農用之規範目的,而非脫法行為。本件陳華生就系爭農地為各項耕作事宜之管理,業據原告提出60年至74年間「田作部」等帳冊,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農地確由陳華生耕作或管理原告信徒從事耕作,原告所為借名登記顯非供耕作以外之用途,應不屬脫法行為,而為合法有效,故被告所辯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部分,並非可採。
㈢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其就系爭農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部分,仍無足取。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登記之所有權,應移轉於借名人。今既認系爭農地乃借名登記於陳華生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人,其借名登記之關係理當已因陳華生死亡而消滅,而陳華生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繼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或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