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義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林信義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 廖慶儒 口角爭執之際,公然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三小啊?」、「幹你娘老機掰咧」、「操你媽的咧」、「媽的咧, 王八蛋 」等穢語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林信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義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6時24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大鈔與店員廖慶儒兌換小鈔,因認廖慶儒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滯留該店許久,而數度與廖慶儒發生口角爭執,詎林信義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三小啊?」、「幹你娘老機掰咧」、「操你媽的咧」、「媽的咧,王八蛋」等語辱罵廖慶儒,足以貶損廖慶儒之名譽。
二、案經廖慶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髒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髒話並非針對告訴人廖慶儒,只是為了發洩情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