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馮哲銘 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 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0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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