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查獲
6天前」應更正為「查獲5天前」、同欄一第7行「民國10
8年5月16日所出具」應更正為「108年5月27日所出具」、同欄一第10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96小時內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5月10日20時許最後1次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年5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55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被告李宜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為警查獲6天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2公克、驗餘淨重0.15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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