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99年
3月1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關於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堪以認定。然受刑人對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原判決法院審酌其係挖土機駕駛,行為固有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受刑人嗣後雖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究其性質乃受刑人之自我戕害行為,與其先前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質迥異,且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再衡諸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判決法院斟酌各該犯罪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顯見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因此遽認其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