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子樂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燦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子樂(原名: 唐禧如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在案(下稱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2月19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11家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2,925,398元(調解卷第12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註記為實物擔保借款,調解卷第10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打工賺取每月約28,000元,計672,000元,有聲請人切結書可參(調解卷第17頁),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聲請人現任職北蓉企業社之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8,000元,亦有薪資袋為佐(本院卷第95至99頁)。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有現金15,000元(本院卷第29頁)。
(2)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103年出廠,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調解卷第14頁)。
(3)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至7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有電費3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200元、網路與第四台費用800元、電信費用600元、伙食費及雜支8,000元、交通費1,280元、住宿管理費500元、健保費777元、勞保費1,666元、工會會費200元、租金11,000元,共25,52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42頁)為佐。又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上揭租約可考(調解卷第42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為18,600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本院卷第91頁),爰剔除逾18,600元部分支出。
4.扶養費:聲請人並無此部分支出(調解卷第6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餘額為9,40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債務金額為2,925,398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40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398÷9,400÷12月≒25.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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