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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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103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至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2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49.059公克,驗餘總淨重48.4798公克,純質淨重48.01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年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釋放出所)。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布 」之男子,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鄭至宏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內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使用藥物過量昏迷,經旅館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5年11月13日23時55分許,在上揭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3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105年7月12日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7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14日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可按,復有白色結晶3包、白色微黃結晶11包及黃色粉塊物1包扣案為憑。又上揭白色結晶3包(總毛重
3.17公克,總淨重2.633公克,驗餘總淨重2.5269公克,純質淨重2.630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1包(總毛重49.934公克,總淨重46.426公克,驗餘總淨重45.9529公克,純質淨重46.3796公克)、黃色粉塊物1包(毛重0.457公克,淨重
0.143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4798公克及海洛因驗餘淨重
0.139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4個,分別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64公克,淨重0.382公克,驗餘淨重0.3815公克)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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