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行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行發於民國105年10月4日9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之竹筍園內,飲用藥酒加水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新庄村與雲215線交岔路口,與同向由告訴人劉楊麗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棘上肌及下肌完全斷裂、左側肩胛下肌部分撕裂等傷害,經民眾報案後員警前來處理,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嫌酒醉駕車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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