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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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美輔佐人楊振忠被告張桂萍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月美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
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鎮○○路(福德陸橋西端側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與義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福德陸橋騎乘,適有告訴人即被告張桂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及張桂萍因此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並受有頭部、右手、左臀挫傷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桂萍則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月美、張桂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月美、張桂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即被告簡月美、張桂萍
2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等因而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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