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裁定
  命補正後,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
  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其中2樓又分隔成5個每間各為8坪之房
  間,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其中之1個房間等情,則本件即
  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部分之面積概略之客觀現值定之,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15元(計算式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1,906,300
  元4樓5間),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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