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裁定
命補正後,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
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其中2樓又分隔成5個每間各為8坪之房
間,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其中之1個房間等情,則本件即
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部分之面積概略之客觀現值定之,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15元(計算式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1,906,300
元4樓5間),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