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鏱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龔晏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瑞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晏鋕與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及放棄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且該調解書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6年7月28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