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朱廸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上列原告與 劉志明 (LIEWCHEEMENG)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劉志明(LIEWCHEEMENG)在馬來西亞原有或美國阿拉巴馬州之最後地址暨其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表明劉志明(LIEWCHEEMENG)為馬來西亞人,婚後曾在臺灣居住,但已出境,至泰國工作後,嗣前往美國阿拉巴馬州依親定居,但未記載劉志明(LIEWCHEEMENG)在馬來西亞之原有住所及在美國阿拉巴馬州之最後住所,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核對,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址,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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