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9號
原告冠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昇
被告海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珍
訴訟代理人 胡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原告購買KN-PLUS切削液油水淨化循環機(升級款)(下稱系爭機器)及系爭機器機台架子,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約定交機後月結30天票期或銀行匯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機器及機台架子交付予被告,並完成裝機及操作教學。詎料,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8年6月30日屆至,被告以系爭機器故障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完成裝機,然自同年5月3日始正式開始運作。其後系爭機器一直有問題,伊多次通知原告前來維修,惟經過多次測試均無法正常使用,顯然原告所交付之物並未達通常效用,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4月30日裝機。
(二)被告通知瑕疵之時程:
1、108年5月9日:浮球螺絲掉落一顆。
2、108年5月14日:機台沒吸力,系爭機器濾心阻塞。
3、108年5月29日:濾罐破裂,機台仍有吸力且無漏水現象。
4、108年5月30日:濾杯破裂,橡膠變形。
5、108年6月3日:消音接管落氣、無動作,橡膠片脆裂、真空原理落氣。
6、108年6月24日:機台真空無吸力、濾芯橡膠墊片脆化破損、漏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參。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45,000元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及機台架子,原告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訂購單、統一發票、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5、17頁;卷三第000-0000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分別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被告辯稱購入系爭機器係為使油水分離,改善環境汙染之用途,然於108年4月30日安裝系爭機器完畢後,自108年5月9日起至108年6月24日間,即因系爭機器「螺絲掉落」、「機台無吸力」、「濾罐破裂」、「濾杯破裂、橡膠變形」、「消音接管落氣、無動作,橡膠片脆裂、真空原理落氣」及「真空無吸力、濾芯橡膠墊片脆化破損、漏風」等問題,須多次通知原告維修人員至被告處維修系爭機器,雖於原告維修人員修理後即可再使用,但使用沒多久即又需要通知原告修理,就上開維修事由,為原告所不爭執,但抗辯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或被告「用以分離之油水有腐蝕性」等原因所造成。揆諸一般常理,出賣人於交付設計與製造無瑕疵之商品後,短期內使用狀況,應不至於頻繁需要維修,然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後,不到10日,即發生浮球螺絲掉落之情;又僅短短2個月間,被告竟叫修達6次,叫修情形分別有「沒吸力」、「濾罐破裂」等情,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浮球螺絲掉落」、「濾罐破裂」似與製造過程未鎖緊及材質品質強度不夠等較有關聯,而非操作不當等情,故本院衡諸上情,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或「用以分離之油水具腐蝕性」等情。然查,原告於庭訊時陳稱:「系爭機器濾罐有可能鎖太緊或敲到所以破裂。濾罐材質很厚,且是藏在機器中,可能是被告將濾芯清理後鎖回去太緊才會破掉。」、「108年6月5日至被告處發現破損濾罐,更換後機台繼續使用,但發現機台水箱內部烤漆嚴重侵蝕剝落,懷疑被告水質具有腐蝕性」、「因被告油水有腐蝕性,才會造成脆化」等語(見本院卷3第154、159-160頁),惟就被告水質是否具腐質性或操作系爭機器不當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卷三第160頁)。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然其均回函無法鑑定(見卷第87、109頁)。是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使用操作不當或油水有腐蝕性等情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交付予被告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須經常性維修,顯然未達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及通常效用之給付義務。而原告亦無法舉證是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上開故障,故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
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