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製圖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林茂良 即合禾工程行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製圖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9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承攬空軍F005統包工程、空軍基地生活營舍(E002)新建工程等之工程繪製鋼結構施工圖事項。前述承攬工程均已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均推拖不願付款,未付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8,986元(計算式:如附件),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外,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工程製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部分匯款存入明細(均影本)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含證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既認原告上述承攬之工作完成,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賸餘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9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