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賴習宏
被 告 顏妙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玖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下同)二
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已清償其中八千元,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0二年度司票字
第三六七六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欠伊會款,簽發交付伊供擔
保,原告已清償其中八千元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有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其中八千元,尚欠二十一萬五千
九百元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二年
度司票字第三六七六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於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對其債權不存在,堪
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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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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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萬│未載│WG301901│
│││三千九百││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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