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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