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膠袋壹拾貳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更正為「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膠袋12個、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精燈1個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其不知悔改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膠袋12個、吸管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5年6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4紙在卷可稽,因其內殘餘毒品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酒精燈1個,經送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惟該酒精燈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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