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基於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假扣押裁定對伊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土地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5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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