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更正為「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經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71MG/L。另依據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已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無法正常駕駛等情,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0.71MG/L,足見不但漠視交通安全法令,而其所為更已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之安全,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於警、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並未肇事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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