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翊伶
黃瑞義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饒斯棋 律師被告 謝八 軍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 律師
姚智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瑞義、廖翊伶部分,撤銷。
黃瑞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翊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謝八軍 與廖翊伶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約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謝八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廖翊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廖翊伶認其無法將車輛駛離現場,乃下車要求謝八軍將停放之車輛駛離,以便廖翊伶將車輛開出,惟謝八軍並未馬上將車輛駛離,謝八軍與廖翊伶即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廖翊伶之男友黃瑞義因駕駛車輛經過現場見狀後,便將所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廖翊伶所駕駛車輛前方後,下車趨前走向謝八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謝八軍頭部、肩頸部位置(次數共計6下),謝八軍遭受毆打後,為制止被黃瑞義繼續毆打,遂以雙手拉住黃瑞義所穿著上衣衣領,廖翊伶見黃瑞義出手毆打謝八軍後,基於共同與黃瑞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走向謝八軍,且出手拉扯謝八軍後方身體部位,過程中由黃瑞義徒手毆打謝八軍頭部、肩頸部位置3下,3人持續拉扯推擠,謝八軍將黃瑞義推至路邊白色車輛,廖翊伶持續從謝八軍後方拉扯謝八軍,黃瑞義則持續以手攻擊謝八軍,後
3人均倒地,黃瑞義、廖翊伶將謝八軍壓制在人行道路上,致謝八軍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及左側手腕挫傷、腫痛、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謝八軍掙脫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八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義、廖翊伶(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經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八軍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院卷第199至208頁),亦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相符(見偵查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27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57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77頁、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2人就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41至243、359頁),足認被告2人有因悔悟而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其等犯罪後態度於上訴後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等犯後態度,即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已坦承犯行、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所生口角,即由被告黃瑞義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2人共同拉扯壓制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2人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於法院陳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暨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坦然接受審判,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獲告訴人原諒;而被告2人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八軍與告訴人廖翊伶於108年8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廖翊伶之夫即告訴人黃瑞義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出拳毆打被告,被告遭黃瑞義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黃瑞義之胸口衣物而與黃瑞義拉扯推擠,廖翊伶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且與黃瑞義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被告身體後方抓住被告,隨後黃瑞義、廖翊伶、被告即相互拉扯推擠,致黃瑞義因之受有後頸、左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廖翊伶則受有右側無名指、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義、廖翊伶之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筆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廖翊伶發生爭執,準備轉頭要走時,告訴人黃瑞義就過來打我十幾拳,我並沒有還手,之所以拉住告訴人黃瑞義衣領是為了縮短距離,好讓告訴人黃瑞義不能出拳打我,後來告訴人廖翊伶也過來抓我,拉扯過程有一起跌在地上,但我並沒有打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廖翊伶於原審證稱:「(問:那勒著脖子的動作,你是
看到怎樣著的?)他就是衣領(證人動作:雙手揪著衣領開口處)」「對,就是扯著這樣子」「(問:你說你有被攻擊,是怎樣被謝八軍攻擊的,讓你受有無名指跟頸部擦挫傷?)因為謝先生在勒住我男朋友的時候,還有我在這個阻止的過程當中,謝先生有把我們推去撞旁邊的車子,就是我停在旁邊的車子,撞上去以後就還把我們推倒在地上,在這個過程當中,我的頭、手跟腳都有受傷。」「(問:你印象中他是故意朝你攻擊的嗎?)應該是說我有一直想要阻止他們,然後叫謝先生不要打,可是謝先生都沒有理會,其實是因為他的動作很大,然後撞上去以後,因為撞上去之後我就才去拉住謝先生,因為力氣很大,我拉住他所以我也是跟著被拉倒在地上這樣子旋轉,是這樣子的過程。」「(問:在那過程中受傷的?)對。」「(問:你受到無名指擦挫傷還有頸部擦挫傷,是在哪個情況下受傷的,你知道嗎?)應該是我去拉住謝先生,然後我們一起好像是跌倒在地上的這一個拉扯的過程。」「(問:就是拉扯的時候跌倒在地上那個時間點產生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229頁);證人黃瑞義於原審證稱:「廖翊伶拉著謝八軍是讓謝八軍不要再繼續拉著我,不要再繼續拉扯我的衣領,讓我的脖子不好呼吸,後面終止是因為我想要掙脫,因為我不能呼吸了我想要掙脫,所以我們三個人才爬起身,我的衣服才被謝八軍拽下來」「(問:你受的傷害上面有寫後頸擦傷還有左肘、雙膝擦傷,你這個傷害在什麼時間點造成的?)在衝突當中謝八軍拉扯我的衣領勒住我的脖子,他把我推倒在地上造成的。」「(問:倒地的時候造成的,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9頁)。依證人廖翊伶、黃瑞義上開證述內容觀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有與證人廖翊伶、黃瑞義二人發生拉扯,然被告係因遭黃瑞義毆打之後,始與之二人拉扯,被告並無主動出手毆打、攻擊等作為,且廖翊伶、黃瑞義亦均證述稱其等所受傷勢為三人互相拉扯之際跌倒在地所造成,則衡情一般人自身跌倒在地亦常有受傷可能,再衡以雙方拉扯之情下,互相之行動均複雜難以個別動作區分,實難遽以認定廖翊伶、黃瑞義各別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
㈡從傷勢觀察,廖翊伶所受傷勢為「左頸及雙上臂痠痛、右手
第4指擦傷」,固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憑(見原審卷第43頁)。衡情廖翊伶於本件傷害犯行中,一直在被告身後拉扯被告,則其左頸及雙上臂痠痛等情,無法排除為自己之行為造成;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詳下述),被告均未出手攻擊廖翊伶,則廖翊伶其所受左手第4指擦傷,可能係拉扯中跌倒後所傷,已如前述,亦難遽認為被告所致。另黃瑞義所受傷勢為「後頸擦傷、右臉腫痛、左肘、雙膝擦傷」,固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衡情黃瑞義主動出拳毆擊被告之後,被告始為與之拉扯,而依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詳下述),被告除拉扯黃瑞義衣領之外,並無出手攻擊、毆打之行為;黃瑞義所穿著之上衣,因遭被告拉扯後,其為掙脫被告所拉扯之衣領,故將身體往下,由被告拉扯跩下衣領而掙脫。則上開黃瑞義所受傷勢,確有可能如黃瑞義上開所稱於雙方拉扯時倒地造成,無法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所示,被告於與廖翊伶發生口
角爭執之後,與廖翊伶之間均無任何肢體接觸,且雙方亦均保持有一步以上距離,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毆打、丟擲或持手上雨傘攻擊廖翊伶之行為,且被告於遭黃瑞義以右拳直擊頭部之後,對黃瑞義亦無以拳回擊等行為,僅有以雙手拉扯黃瑞義衣領,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傷害他們,僅有以雙手拉扯黃瑞義衣領縮短彼此距離阻止持續遭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有以雙手拉扯黃瑞義衣領並與黃瑞義產生拉扯推擠之動作,但縱然如上揭廖翊伶、黃瑞義所證稱其等受傷是因拉扯、推擠之際,二人與被告均倒臥地面而造成,衡情被告在與其等二人拉扯之前,已遭黃瑞義拳頭重擊數下頭部位置,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已有受身體不適或暈眩感,則被告與其等二人拉扯推擠當時,是否知悉廖翊伶在後拉扯將致雙方倒地受傷,又是否知悉彼此拉扯動作將致在其前方毆打拉扯其之黃瑞義倒臥地面亦受有傷勢,就此被告是否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未明,則被告辯稱:拉扯衣領係為了縮短距離避免持續遭毆等語與常情無違,故本件無從僅就廖翊伶、黃瑞義之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傷害渠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雖先遭黃瑞義毆打頭部,然其旋即與黃瑞義發生拉扯,並抓住黃瑞義脖子衣領後,旋即往汽車側門邊靠近推擠之客觀情形,可徵被告遭攻擊後,主觀亦係以傷害犯意而為之反擊;且被告停手之原因,顯係因廖翊伶加入圍毆行列,造成其無法還手方才停止,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又原審就廖翊伶對被告為之拉扯行既為有罪之諭知,然被告客觀上更為激烈之拉扯行為,原審竟忽略不論而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已有矛盾,顯有不當。且告訴人2人確有確有如上述之傷害,原審逕認積極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依憑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2人所受的傷勢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拉扯告訴人黃瑞義衣領係為了縮短距離避免持續遭毆、以及於當時情狀下尚難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持己見再為爭執,尚無足採;至於原審認定廖翊伶有罪,乃因廖翊伶基於與黃瑞義共同傷害之犯意,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被告拉扯,此與被告拉扯告訴人黃瑞義衣領係為了縮短距離避免持續遭毆、以及於當時情狀下尚難被告有傷害之犯意,二者犯意及行為均不相同,所為之論述,並無矛盾,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謝八軍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