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文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時適逢在場,經徵得林文焜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屏東縣○○鄉○○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居所係在屏東縣○○鄉○○路○○○號(警詢筆錄誤載為「216」號),且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在上開居所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住、居所及本件犯罪地均在屏東地區,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月日
書記官黃琬婷